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是保險公司2009年10月2日簽發(fā)的機動車輛保單項下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車輛牌號為陜AMX835。2009年10月25日,駕駛員王某某將該車停放在乙公司院內南墻邊。后墻體突然倒塌,磚墻造成車體多處受損。事故發(fā)生后,當地公安機關出具了證明。接到報案后,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查勘后對于車輛進行了定損,車輛維修費發(fā)生35152元(已經扣除殘值),施救費發(fā)生400元,兩項合計35552元。保險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賠款。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乙公司所有的圍墻倒塌造成陜AMX835車輛損壞,乙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結合《保險法》第60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guī)定,自己已經對被保險人此次事故受損車輛進行了賠付,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乙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遂以乙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追償訴訟。法院審理該案件過程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因為甲公司對于牌號為陜AMX835的車輛無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對于自己的訴訟請求應當被駁回。
法院審理后查明:陜AMX835車輛行駛證上車主登記為王某某個人,王某某購買車輛后,向保險公司投保時,為了享受單位車輛整體投保的“優(yōu)惠”,托熟人將自己的車輛“掛靠”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就該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12條:“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除該車輛以甲公司名義購買機動車保險外,王某某和甲公司之間再沒有任何的經濟利益關系,法院最終以甲公司對于標的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認定甲公司和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的代位追償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該案件引起的兩點思考:
1.“假掛靠”中,被掛靠單位以自己名義就掛靠車輛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所為掛靠,指車主將自己的車籍落在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出租車公司或運輸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經營出租車客運或貨運業(yè)務,車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納一定的掛靠費,車籍、工商注冊、稅務登記、車輛營運證等皆登記在掛靠單位名下,并以該單位的名義交納各種稅費。而被掛靠單位為掛靠車輛提供的服務包括代辦各種手續(xù)、代繳各種費用、為車輛代辦保險、協(xié)助處理交通事故和保險索賠、為車輛提供救援服務、組織車輛的各類審驗工作,還要定期組織從業(yè)人員進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規(guī)學習等。
目前有一些車主為享受某些單位整體投保的優(yōu)惠,就將自己的車輛“掛靠”在一些公司企業(yè)名下,該公司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保險,這樣可以實際上少承擔一定的保險費用。但被掛靠單位和車主之間并不產生符合掛靠要求的其他內容,應為“假掛靠”。本案中的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間即為這種情形。王某某的車輛本身就是私家車,車輛行駛證上車主就是王某某本人,王某某并未向甲公司繳納掛靠費,車輛日常也并未以甲公司名義使用,甲公司對于王某某也不提供代辦各種手續(xù)、代繳各種費用、協(xié)助處理交通事故和保險索賠組織車輛的各類審驗等服務。根據《保險法》第12條:“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假掛靠”中,被掛靠單位以自己名義和保險公簽訂的保險合同,往往就變成無效。
2.保險人賠付正當性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必要條件。
在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的訴訟中,第三人可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對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權進行抗辯。如果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則就不存在保險人賠付正當性的問題,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自然無法成立。為防范可能的、與題述案件類似風險,保險人應當在機動車險核保時查明投保人與被保車輛之間的真實關系,而不是在理賠后、代位追償前,到行使代位追償權時再審查保險合同效力,就是馬后炮了,會重蹈上述案件中保險人的覆轍。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也不能為了拉業(yè)務,為了讓利給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建議投保人采取“假掛靠”的方式辦理業(y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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