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市民想將自己轎車賣與他人,因而在交強險到期后沒有續(xù)保。不料車輛被盜,偷車人駕駛贓車撞死他人后逃逸。受害人家屬起訴車主,要求其承擔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的責任。
背景新聞
常州市新北區(qū)農民陳正貴因舊房拆遷獲得新安置房后開始裝修,2008年12月26日中午,他駕駛電動車去建材市場買材料,途中逆向行駛與一輛白色轎車相撞。
事故發(fā)生后,轎車駕駛員棄車逃逸。陳正貴被送往醫(yī)院搶救,后不治死亡。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負主要責任,陳正貴負次要責任。
由于司機逃逸,警方依照車牌號對交通肇事逃逸人實施抓捕。然而,當警方根據車牌號依法傳訊肇事車車主后,發(fā)現(xiàn)肇事車輛是套牌車。之后,警方依據車輛發(fā)動機出廠編號,查出該車輛的真正號牌。可找到真正的車主周偉峰,又發(fā)現(xiàn)他的車已于2008年12月11日深夜被盜,且已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為其出具了失竊證明。
死者陳正貴的妻子顧秉英認為,交警找到了肇事車輛車主周偉峰,其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周偉峰認為,自己雖是車主,但車輛被他人盜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屬受害人,其親屬應向盜車人、肇事逃逸者索賠。
“你的車輛不是投保了嗎,保險公司能否先理賠?”顧秉英向周偉峰提出要求。
周偉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閉,他下崗后準備將車輛賣掉。2008年11月7日,車輛“交強險”已到期,但周偉峰認為車輛停在小區(qū)不上路行駛,于是沒有續(xù)保。
2009年5月21日,顧秉英和女兒將周偉峰訴至常州市新北區(qū)法院,要求被告在應投保的“交強險”最低限額范圍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今年8月4日,常州市新北區(qū)法院判決原告方勝訴。理由是,雖然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輛被盜后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由肇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此案原告僅主張的是因被告在車輛交強險期限到期后未再續(xù)保而要求其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查實,肇事車交強險到期時間在先,被盜時間在后,此案被告雖與本次事故的發(fā)生無關,但其行為具有過錯,因被告該過錯導致被害人喪失了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所以被告應替代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判決被告應替代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一審判決后,周偉峰不服,向常州市中級法院上訴。
11月9日,在常州市中級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12月31日前,被告需支付原告賠償款6萬元。到期賠償款未支付清,原告可依據一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我們同意接受調解,完全是因為擔心法院維持原判,才做出的‘妥協(xié)’。盡管案子就這樣告一段落了,但還是有啞巴吃黃連的感覺!敝軅シ甯嬖V記者,為了息事寧人,盡早解決困擾他們家的這塊心病,他們在沒有“驚動媒體”的情況之下便接受了調解,“就當是‘破財消災’了”。據相關報道整理
觀點一車輛被盜,肇事車車主不應擔責
項林(鄭州大學法律碩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曾規(guī)定,被盜車輛的所有人作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對機動車輛被盜的過錯責任問題,因此,也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包括代為賠償責任。
因此,被盜機動車輛肇事,車輛所有人非自愿地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和支配,在這種情形下,不應再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盜車主本人也是受害人,既不能掌控車輛所有權益,也不能掌控車輛運營風險,所以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不應讓車輛所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除此之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16條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根據該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對到期的交強險當然也不應續(xù)保。
《交強險條例》第39條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依照規(guī)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可見,車主承擔的也不是賠償責任。
本案中,轎車被盜后,車主周偉峰及時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從周偉峰獲得車輛被盜相關證明開始,周偉峰已經解除了為車輛購買保險的義務。周偉峰未能及時續(xù)買保險,其責任也僅僅涵蓋從保險到期到汽車被盜這一段時間內發(fā)生的汽車事故,而不應包含被盜之后的時間段。
綜上,我認為本案被告周偉峰對被害人陳正貴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二審中,周偉峰與原告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同意賠償受害人6萬元,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應該得到尊重,無可厚非。
觀點二丟車在后,車主不續(xù)保理應賠償
黨玉紅(鄭州市金水區(qū)檢察院檢察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制定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強險條例》尚未實施,因而并未涉及保險問題。而根據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是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交強險條例》第2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钡19條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xù)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從法理上來說,車輛被盜不等同于車輛滅失。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利。車輛雖然被盜,但車主并沒有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只是失去了對車輛的占有、使用等權利,仍應對車輛續(xù)保。
因此,機動車所有人為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和到期后續(xù)保,是法律規(guī)定的強制性義務,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維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車輛所有人必須無條件投保。
同時,《交強險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保險公司只在規(guī)定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該《條例》未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作出免責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中,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車輛“交強險”到期時間是2008年11月7日,而被盜時間是2008年12月11日,即車輛保險到期時間在先,被盜時間在后。因而被告周偉峰沒有及時為車輛續(xù)保違反了《交強險條例》的規(guī)定,并導致受害人喪失了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其行為具有過錯,因而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周偉峰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替代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觀點三法律沖突亟待解決
丁海驤(鄭州市金水區(qū)檢察院檢察官):這起案件之所以形成訴訟,主要是因為我國交通事故救助制度還不完善,損害救濟渠道單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guī)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交強險條例》第24條也作出了規(guī)定。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實施多年,很多地方關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體辦法遲遲沒有出臺,遇到像本案偷車人逃逸等特殊情況時,救助費用無法解決,受害人只能通過訴訟來維權。
據了解,財政部、公安部等五部門聯(lián)合發(f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將于明年元旦起施行。該《辦法》第1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如果該《辦法》施行,像本案就可先用救助基金墊付對受害人家屬的賠償,然后向偷車人追償。
另外,此案也暴露出交強險制度還存在著沖突,這也是此案引發(fā)爭議的關鍵所在。
原告方依據《交強險條例》第2條、第19條的規(guī)定,認為被告交強險到期后應該續(xù)保,而被告也依據《交強險條例》第16條的規(guī)定,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強險合同,因而自己沒有續(xù)保交強險并無過錯。因此,有關部門應該對機動車被盜且交強險到期后要不要續(xù)保給出一個明確的說法,不然,會讓車主們陷入迷茫之中,而類似的案件可能還會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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